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為:96年3月30日、80萬元、WG209323號,及96年10月2日、30萬元、CH756819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WG209323號本票之聲請,發票人係 林文興 ,而非相對人甲○○,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其餘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