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再抗告人前手 陳鬧化 ,向其借款⑴新台幣(下同)400萬元、⑵400萬元,計8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14-18地號、面積30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即門牌高雄市苓雅區光耀里中正市場(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⑴480萬元、⑵48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而陳鬧化自民國77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嗣陳鬧化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抗告人,而由再抗告人於80年、82年間,清償近500萬元,是系爭借款已部分清償,相對人再以80
0萬元抵押債權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固以前詞為據;惟再抗告意旨所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均屬實體上之審認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再抗告人並非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抗告人前揭指摘自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從而,再抗告人又以相同之理由指摘本院裁定不當,顯不足採;又再抗告人所述上情縱然屬實,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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