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半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元、利息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餘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之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半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元、利息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餘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期清償,依兩造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是時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三六五,有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