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分許,欲駕駛原停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二十五巷口車號00—四七六三號自小客車離開,適由乙○○所駕駛之八E—六六五0號自小客車停在甲○○前開自小客車前面,甲○○見乙○○並未將車子駛開,甲○○遂手持其所有之鐵製手電筒乙支下車,走至乙○○之車子附近,持前開手電筒敲乙○○駕駛座車窗玻璃,乙○○見狀即搖下車窗玻璃並向甲○○詢問何事,甲○○告知要乙○○將車往前移,乙○○則向甲○○表示用講的就好,為何要敲車窗玻璃並要求甲○○道歉,但甲○○拒絕道歉,隨即乙○○就下車與甲○○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甲○○竟萌生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之前開手電筒,毆打乙○○之頭部左太陽穴一、二下,乙○○在反抗中將甲○○持手電筒之手架開導致手電筒飛出去,甲○○仍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之頭部左太陽穴七、八下,致乙○○額頭左側裂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稍後,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手電筒乙支。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當天伊是用徒手毆打乙○○,並非用手電筒,且當時乙○○擋住伊的車子妨害伊的自由,伊是正當防衛自己的權利云云。然查:
(一)被告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太陽穴一、二下,隨後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之頭部左太陽穴七、八下,使告訴人受有額頭左側裂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分別見偵查卷頁十二至十四、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四紙觀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額頭左側裂傷,左臉頰挫傷,治療方式為急診外科縫合手術,再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四紙觀之告訴人前開受傷部位血流甚多,若係單純徒手應不會造成裂傷而需手術縫合,應是用硬物重擊才可能造成,而前開被告所持之手電筒為鐵製,此經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二紙在卷可證,以此手電筒毆打告訴人才有可能導致告訴人額頭左側裂傷而需外科縫合,故被告稱伊並無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持手電筒毆打幾下雖前後不一,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確實有持手電筒毆打之事實其前後指述均一致,告訴人可能因當時狀況緊急,而對當時的某些細節記憶不甚清楚,然並無礙於告訴人指述被告確實有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情事。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將車停在伊前面,妨害伊將車駛離之權利,伊是為防衛自己的權利,才毆打告訴人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然經查被告自承係告訴人將車停在伊車子前面,且當時告訴人亦在車內,顯見此時告訴人應隨時可將車子駛離,並無對於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可言,而隨後當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此時告訴人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顯見被告所辯伊是因正當防衛而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院辦理甲種診斷書、照片四張,並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僅記載被告持手電筒毆打乙○○,但被告除手持手電筒毆打被告一、二下外,又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七、八下此部分事實,本院應加以更正,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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