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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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於判決及理由要領五中摘錄證人 陳春成蔡旻彥 二人之證言,即以二人證言不相符,認上訴人所辯係受被上訴人指示繼續清洗外牆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僅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達成和解之金額為據,對上訴人之清洗外牆行為,與廣告物產生漆面脫落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完全未予調查;廣告物脫漆之結果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清洗不當,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等情,亦未斟酌,顯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未支付其工資八千元之主張,雖因未諳法律而未明確抵銷之表示,然其確有抵銷之意,惟原審未加以闡明,亦未於判決中提及,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等語。
三、茲就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指摘,分述如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原判決未就證人陳春成及蔡旻彥二人之證言,有何不相符之處為說明;且對上訴人之清洗外牆行為,與廣告物產生漆面脫落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完全未予調查;就賠償數額亦僅依被上訴人與 陳柏蒼 和解之金額為據等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不得採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並非可採。
(二)另查,上訴人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表明:「這件的工資是八仟元(含吊車費四仟元),原告到現在也沒有支付。」等語,惟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之次承攬工作,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且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據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而毋須支付報酬。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未經驗收等語,亦未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故上訴人縱於原審以此八千元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亦不能獲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雖未加以闡明,惟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小 字第 2710 號(93.02.1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小上 字第 59 號判決(93.05.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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