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型鐵條壹條、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西藏路口,趁夜黑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S型鐵條,並穿戴手套,以鐵條勾開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即為巡守員 費青山 發現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S型鐵條一條、手套一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費青山於警訊中之證述附卷可稽,暨扣案之手套及S型鐵條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攜帶之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S型鐵條,係金屬鐵製品,該等物品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實無可取,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型鐵條一條及手套一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鑰匙一把,業據被告供述係其隨身攜帶之物品,未用來竊盜等情,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