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嗣經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移列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處斷。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可參;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偽造「乙○○」印文壹枚於股東會議簽到簿上,並行使之,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燕妮 會計師及刻印店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並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上開犯行與 李桂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件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至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股東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既無事證足認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與李桂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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