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整,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為四十萬元整,其約定利率為第一筆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息,第二筆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七計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八五),第三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九計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八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等二人共同簽發借據及約定書二份及被告丁○○另行簽發借據及約定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後,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整未獲清償。
(二)次查,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等二人連帶清償上述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進而躲避履行其債務,被告等人之舉恐有違誠信原則,顯然被告無履行債務之意。依據雙方約定契約書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對原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部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就本件之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立約人同意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上述所言,本件業經雙方合意管轄鈞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在此合先敘明。
(四)就上開證據及事實足證被告等二人恐有不履行其授信約定之虞,原告自應要求被告將未獲清償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增補契約書一件、放款明細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第九條約定,本件二造就訟爭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整,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為四十萬元整,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尚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整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增補契約書一件、放款明細資料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及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決第二項命被告丁○○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