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AB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分許,行經設有號誌之臺北市○○○路、興安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前行,遭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自動拍照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規定,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拍照採證當時伊車速緩慢,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碰巧前面有車要左轉,因而擋住去路,後來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伊的車已超過禁止線,因車頭剛好擋住斑馬線,由於要禮讓行人通過,所以只好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住,由照片上可看出伊踩煞車燈停在路中間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前引時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確實已跨越路口前停
止線,有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之電腦紀錄所示,受處分人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一點一秒時遭拍攝第一張照片,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當然之理,受處分人既係在紅燈後一點一秒時遭拍攝上開照片,足認其確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輾壓感應線圈。且由卷附第二張採證照片之電腦紀錄所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遭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後復以時速十七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於紅燈後二點六秒遭拍攝第二張採證照片,顯見該車係於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強行駛入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陳稱:其闖越紅燈係因車多車速緩慢、前車阻擋且為禮讓行人所致云云
。惟「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亦即受處分人既知前行車道擁塞,即應暫停於停止線前,而非為一時之便,搶先駛入交岔路口內;更遑論受處分人係於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方駛越停止線,業如前述,從而,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在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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