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庚○○○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其每月應付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原名弘尚興微電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變更公司名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原名李金梅,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改名)、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得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增補借據、增補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戊○○、丙○○、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就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戊○○、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乙○○、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得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增補借據、增補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戊○○、丙○○、庚○○○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戊○○、乙○○、丙○○、庚○○○既為被告力天微電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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