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陳文章 被告丁○○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而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計繳,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借款期間屆至後再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辦理轉期,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而調整,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同前。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利息、違約金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遂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按月清償本金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及緩繳期間掛帳之利息二百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共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及本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而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計繳,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借款期間屆至後再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辦理轉期,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而調整,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同前。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利息、違約金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遂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按月清償本金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及緩繳期間掛帳之利息二百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共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