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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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子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子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薛子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子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2、1532、1622、1721、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33、525、546、660、76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1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19分許,依規定在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子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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