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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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倡洋酒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4,93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8,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