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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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芃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妨害公務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公務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至11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筋94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陳皇維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黃芃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芃睿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與東彰路之施工區域,以徒手自鋼筋吊籃竊取鋼筋之方式陸續竊取陳皇維所管領之鋼筋94支,再騎乘腳踏車將上開鋼筋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龍吉回收廠前。嗣陳皇維發覺鋼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芃睿經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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