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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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 朱玫萍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

被告 黃斐鈴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徐新懿 (男)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徐新懿任職台鋼公司之同事(被告現已離職)。被告明知徐新懿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5月間起,利用共事之機會與徐新懿在公司於午休或加班期間,陸續有曖昧舉止、親密接觸或是發生性行為;其後,更乘原告攜子出國期間,至原告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或是共同外出逛街。 嗣經 原告於113年5月間發現有異,夫婿徐新懿始坦承有婚外情,原告本想只要徐新懿與被告並許諾互不再聯繫,生活便可回歸平靜;未料,徐新懿與被告間不但改以社群平台「snapchat」及「beanfun」私下傳遞訊息,於視訊通話時裸露胸部及下體,更於113年7月13日及26日在彰化縣線西鄉統一超商7-ELEVEN牡丹花門市的停車場及洗手間發生性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其代理人)辯以: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對話紀錄截圖、視訊通話影片),內容涉及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徐新懿間之非公開活動,原告恣意、無故閱覽上開內容,應屬惡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手段與發現真實之目的並不相當,權衡後應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與徐新懿間僅是基於一般友人或同事間互動交流,並無留宿、出遊、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等均屬原告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之陳述。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兩造亦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翻詞否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事後以紅色顏料在其家中床墊上書寫「被告談戀愛請找『單身』男子」、「未經女主人允許不要擅闖別人家裡睡覺,你睡過的床墊送你」等字樣,再差人送至被告家中所經營之店面門口擺放,致往來之路人及客人均能看見,害被告亦受有嚴重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穩定,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信,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即徐新懿發生性行為,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視訊通話影片及徐新懿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傳予原告之夫視訊影片,影片中祼露乳房之女子,確為被告。另徐新懿亦到庭證述自白書屬實,堪信為真正。依該自白書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與原告之夫,或於中午或加班時間,在公司辦公室內發生性行為,一個月平均約五次至八次;於112年11月18日原告協小孩出國期間,原告之夫帶被告至家中留宿一晚,並發生性關係,至113年5月間遭原告發現其夫之異狀,同年6月間,被告雖自公司離職,惟仍與原告之夫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離職後,仍與原告之夫有聯絡,持續互傳訊息或視訊,並於113年7月13日清晨(原告之夫加班時)、7月26日,在彰化縣線西鄉7-11超商「牡丹花門市」停車場車內、洗手間內,二人又發生性為,113年8月間遭原告發現。被告明知徐新懿已為原告之夫,仍執意與之為上開逾越社交分際之互動,依目前社會通念,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信賴關係,已構成侵害配偶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從事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及胞兄同住。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方式、歷經時間長短,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之代理人辯稱略以:「原告無故閱覽徐新懿的手機以取得證物(對話紀錄截圖、視訊通話影片),不應容許為求發現真實惡意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權衡後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原告之夫徐新懿到庭證稱「其將手機資料交予原告,交代原委經過,並於113年12月30日立下自白書以換取原告諒解。」(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認原告應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證物;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3年8月2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線西店達成和解,約定以被告當場下跪道歉,不再與徐新懿見面,此事即告結束,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惟為原告所否認雙方有和解一事(原告稱被告於超商內確有跪下動作,但原告並未原諒她),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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