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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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明與 歐陽儒 係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住址詳卷)分租套房之鄰居,李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7分許,侵入歐陽儒之住處,徒手竊取歐陽儒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耳機1副、房門鑰匙1支、房門磁扣1個、指甲刀1把。嗣因歐陽儒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耳機1副、房門鑰匙1支、房門磁扣1個、指甲刀1把(業已發還歐陽儒)。

二、案經歐陽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志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歐陽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證人即房東 吳素琴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均堪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分租套房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該住處內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費靠之前的存款,家裡有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疏忽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3至3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耳機1副、房門鑰匙1支、房門磁扣1個、指甲刀1把,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等約定自114年9月始開始賠償,是以於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開始賠償,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之範圍內,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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