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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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潘春強
相對人 翁惠安住
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 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右側膝部無法負重、工作,配偶 粘麗華 也因右手腕部受傷無法工作,次子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而臥病在床,孫子也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生活困苦,經常食不果腹,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卷宗可參;聲請人復主張其右側膝部無法負重、工作,配偶粘麗華也因右手腕部受傷無法工作,次子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而臥病在床,孫子也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生活困苦,經常食不果腹,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家庭財產所資料,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23筆,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40,358元,其同居子女 潘國安 民國(下同)112年薪資收入550,712元,有全戶戶役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該卷可憑,尚難認為無資力,且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配偶粘麗華110年間及113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時日,未能反映其等之身體現況;況聲請人及其配偶亦非不能從事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無關之工作,無法依此即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全然無勞動能力,因此無收入支出訴訟費用。既聲請人及其配偶非無勞動能力,聲請人之子現況能否工作,即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至於孫子部分,依前查詢之戶籍資料,亦非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資扶養;另外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