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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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請人 黃連金 (原名: 陳黃連金 )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3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並於114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3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18-20頁),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至聲請意旨所指對日後申報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不公云云,因是否有未來出現之債權人,尚屬未知,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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