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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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告 洪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4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219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之本息總金額為1,480,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