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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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於本案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④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見調偵卷第11頁)。⑤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郁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346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光華路346巷與慶功街25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及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 賴建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慶功街255巷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路口,致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撞擊黃郁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車頭使賴建瑋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瑋委任 鄭朱隆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6244580號)

證明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95887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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