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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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件所示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賠償 葉旂

  事 實

一、何柏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9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2段90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葉旂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胸壁、左肩、右上臂及左膝挫傷、右腰擦傷之傷害;何柏榕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出告訴)。何柏榕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葉旂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就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柏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葉旂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第5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彰化市7-11做大夜班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未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但未認領該小孩,所以戶籍資料未顯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所示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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