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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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訴訟代理人 沈宥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4年3月21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世鼎工程行陳宥霓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5735705032015
239,610元
113年10月20日
QJ0952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