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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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王墩斌

相對人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王墩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且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即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自始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是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已於本件原審聲請時,釋明其已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旨,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難謂可採。至抗告意旨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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