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審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無非以二名舉發警員之證言為據,然要定人於罪一定要有人證、物證缺一不可,而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及物證如舉發相片等,且該二證人未測謊,又距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有串證之虞,如何相信他們所言屬實,難道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即推定公務員警員所言如金(是真的),而一般老百姓所言如糞土(是假的)?且現在警方之照相技術及精密儀器,一定可能將違規狀態照起來以為證據。因此請求詳查以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零八公里至二百零六公里處,有二、三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行為,但因變換車道速度甚快,致無法照相存證,經跟隨於抗告人車後之員警攔停後,檢測抗告人之方向燈並無損壞,且並無原來曾打方向燈,但因變換車道後關閉方向燈,致誤以為沒有打方向燈之可能等情,已據證人即在場親睹違規行為而予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賴俊吉 及 蕭如汛 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當場掣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資佐證。抗告人雖以自己與警員應處於平等地位,且並無拍照存證等輔佐證據,不能僅憑警員證述為認定依據云云。本院認為,就抗告人所稱受處分人民與執行公務之警員,訴訟上應處於平等地位,乃是現代民主社會之基本原理,應予認同。然原審及本院採信證人賴俊吉及蕭如汛警員之證詞,並非因為渠等警員身分比平民百姓有何優越之處;而是因為警員賴俊吉及蕭如汛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未打方向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攀抗告人之必要。且抗告人違規之罰單係當場所開而非事後所補發,業經證人賴俊吉及蕭如汛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渠等所駕駛之車輛恰好行駛於抗告人車輛後方,發現抗告人變換車道二、三次,均未使用方向燈,渠等即攔下抗告人,並檢查其車輛方向燈無損壞後,即開單舉發,抗告人於開單時才否認有違規情事乙節明確,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警員當場開罰單而伊拒絕簽名等情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處理人民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有關案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0一0五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及第十頁),自無警員事後挾嫌報復之情事等各項因素。綜合各情,渠等證言應可採信。至於交通警察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係為證人,其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中告訴人地位不相同,不能以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相比擬。再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來得及拍照固然最好,可免去不必要的爭議;但是若來不及拍照,此項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抗告意旨認為無補強證據即不得採信云云,要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抗告人無何舉證以供調查,空言置辯,指摘舉發失實,尚難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管制規定,堪予認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