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種植檳榔等農作為業,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收成之檳榔,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向他人借用之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往隘寮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崇文國中前之雙向兩線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柳銀 騎乘OZU─999號重型機車,原靠近路邊行駛,因時值崇文國中放學前方路邊停放車輛,遂將機車靠往道路中央行駛,甲○○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原在前方靠路側行駛之柳銀所騎乘機車靠往道路中央,即因閃煞不及,由後追撞柳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柳銀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腰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被告委託路旁崇文國中老師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送屏東榮民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十九時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警方循車牌號碼查知車主而尚不知肇事犯罪人前,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過失,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柳銀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柳銀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柳銀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況及天候狀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事責任歸屬,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四二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種植檳榔等農作為業,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收成之檳榔,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即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其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証人即警員 陳志祥 到庭証述明確,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審疏未審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害人家屬係以被告須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和解條件始願與被告和解,委任代書 洪憲維 與被告商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惟洪憲維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同意,擅自收取被告賠償四十萬元而與被告書立和解書(收據僅有洪憲維之簽名)等事實,業經証人即被害人柳銀之子乙○○、洪憲維到庭証述屬實,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緩刑之宣告,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可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情節較重,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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