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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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一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而停止戒治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一事,有原審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及卷宗足稽,而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攜回高雄市○○○路四一之十九號居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施用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於警訊中坦承:「我同意警方至我住處搜索,而在我房間置物箱下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跟阿國買的,是在高雄市○○路與五甲路以新台幣一千元買的,大約在本(七)月十六日左右購買」「(你戒治回來後有沒有再施用毒品﹖)有,::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我現在住處」「我是將海洛因放在香煙內點燃吸食」等語,核與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 梁楊金寬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海洛因一小包足憑,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毛重0‧二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足認受處分人確於毒品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有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明確,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252 號裁定(91.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56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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