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警惕,明知未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六分許,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大歸仁超商」購物,而放置其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巷廿五號住處,發票號碼為JK00000000號(原發票號碼為JK00000000號)一張,交易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元,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由「大歸仁超商」開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明時、地,將原來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即「八一二六五」號,變造為與九十年九-十月統一發票頭獎中獎號碼之一【00000000】號末五位號碼即「九一0三二」號相同,可得獎金四千元之第四獎中獎統一發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處填寫姓名住所等資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持往臺南縣○○鄉○○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乙○○表示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兌換中獎金額四千元,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欲以此詐術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第一商銀歸仁分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惟經上開分行櫃檯助理乙○○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始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兌領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係在伊家中取得,並非伊所變造,伊亦不知道該統一發票經過變造,伊懷疑係一位曾借住於伊家中之年籍、住所不詳成年男子「甲○○」置放在伊放發票之盒子內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係屬發票底紋圖騰、號碼變造處理之發票,其變造情形為:1.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或有刮擦痕跡。2.發票底紋圖騰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等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3.底紋圖騰或有油墨顏色反映不同;或有套印不準確等重覆印製跡象。4.發票號碼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而經研判該發票係以細小尖銳物或橡皮擦等,輕巧的將發票號碼、底紋圖騰擦淡或去除,再偽印底紋圖騰及中奬號碼等情,有該廠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財印政字第0九一000一七八六號函及鑑定結果分析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又前開統一發票係由「大歸仁超商」所發出,惟該發票之號碼與「大歸仁超商」原留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之號碼JK00000000號不符,亦據證人即大歸仁超商店長 林靜音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有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扣案及證人即大歸仁超商店長林靜音所提出之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扣案之統一發票確係經變造,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當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七點去掛號看皮膚科醫生,不可能八點到「大歸仁超商」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按一般人於核對統一發票,如對中奬,則對該中奬之統一發票,必對該發票加以詳細觀察,看看究係何時在何處購買何種物品,而有如此好運,此為眾人所知一般人之心理及作法,而被告既未於前開發票所載日時,在「大歸仁超商」購買東西,對該發票自必更為仔細核對察看,始符常情,而前開發票縱由無印刷專業技術之一般人觀之,亦極易發現被變造之號碼處有被擦淡之痕跡,如將該發票朝向光源觀察,則發票經變造之號碼數字部分紙質較其他部分薄弱透光,如以手觸摸,顯較其他未變造之處為薄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商銀歸仁分行職員乙○○於原審結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凡此均使一般人極易發現該發票有經變造之跡象。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發票係經變造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持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第一商銀歸仁分行,欲詐領四千元獎金,以此詐術欲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及他人即第一商銀歸仁分行關於核發獎金作業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懷疑係一位曾借住於伊家中名為「甲○○」之友人將該發票放在伊放置發票之盒子內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甲○○」係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前案紀錄表所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甲○○(男,五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伊看報紙有刊載 楊某 偽造統一發票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七十四頁)。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甲○○」者, 少伊 沒有幾歲(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然被告所指稱之甲○○年紀為三十四歲,被告則年已四十七歲,彼此相差十三歲,尚難謂該少被告幾歲,則被告所指稱之「甲○○」是否確為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甲○○,已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自稱「甲○○」之友人並無發生不愉快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故該自稱「甲○○」之人似無故意變造幾可亂真之統一發票或將變造之統一發票置放在被告房內擺放統一發票之盒子,而設計誣陷被告之理?況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變造統一發票,自係意圖矇混詐領獎金之用,如非至親好友所變造,豈有不設法兌領獎金卻故意放置在他人住處任由他人領取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辯稱是否可信,益有疑義。另本案係認定被告所犯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統一發票)之犯行,縱該統一發票確係案外人甲○○所變造,則被告明知該發票係經變造,猶持以行使,仍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核無傳喚案外人甲○○之必要,附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前開發票所載之時間,前往「大歸仁超商」購買價值二十元之物品,則於核對中奬後,對該發票必再仔細核對,詳加觀察,其稍加辨認即能發現該發票經變造之情事,乃其諉稱不知該發票係經變造云云,顯難採信,其明知該發票業經變造,猶持以兌奬,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本案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就號碼予以變更,其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容有誤會。被告已着手於詐欺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變造統一發票向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兌領四千元獎金之方式施用詐術,欲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侵害國庫對於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惟未詐得財物,尚未對國庫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及對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漏未說明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補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一紙記載為JK00000000號,交易金額二十元,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由臺南縣○○鄉○○路億全來股份有限公司(按對外營業名稱為大歸仁超商)開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除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兌領獎金外,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紙統一發票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