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荷蘭澄園管理委員會第二屆財務委員,負責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月止,明知該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其每個月得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車馬費,亦未於每個月支出五千元之公共設施維護費,竟連續於每個月虛列公共設施維護費或公共水電維修費之名目在荷蘭澄園收支明細表上,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之向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楊佳宜 (原名 楊雪玲 )、副主任委員 郭振泰 及監察委員 林峯旗 (公訴人誤為林『峰棋』),致渠等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管理委員會每個月有固定支出上開費用,而同意於該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提款條上蓋章,俾甲○○得以持提款條至銀行提領該管理委員會存放在銀行之金錢,得手後供自己花用,共以此方式詐得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或該直接或間接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振泰、楊佳宜、林峯旗、 莊錦坤 之證言,及提出荷蘭澄園收支明細表五紙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擔任荷蘭澄園管理委員會第二屆財務委員,負責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並製作收支明細表,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每月持收支明細表及取款條交由該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蓋章同意,按月領取車馬補助費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管理委員會每個月支出公共設施維護費新台幣一萬元,其中五千元係支出給負責該大樓安全之千翔保全組長個人,其餘五千元係自己之車馬費,因其不會開車,必須坐計程車到銀行存入收取之管理費,故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委同意每個月補貼其五千元,作為其擔任財物委員期間每三日須往返銀行寄存大樓住戶管理費之車馬費,因彼等同意,才會於取款條上蓋章,其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領取至同年八月,共領了兩萬五千元等語,另外三月份之五千元,係支付給負責該大樓安全之千翔保全公司之莊錦坤組長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荷蘭澄園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每月均有以「公共設施維護」及「公共設施水電及機房維修」之名義支出一萬元,有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六紙可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0七號卷第六至第十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前開每月支付之一萬元費用,其中五千元係補貼「千翔保全公司」派駐在荷蘭澄園管理組長,業據證人即千翔保全公司派駐在荷蘭澄園之組長莊錦坤及 歐水寶 證述屬實(見發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詢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另外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合計二萬五千元,係由被告領取,亦為被告自承無訛;至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之一萬元,被告辯稱係交給千翔保全公司組長 姚文東 及莊錦坤各五千元,雖證人莊錦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沒有收到五千元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惟據證人莊錦坤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我接姚組長的職務,這個錢是月底才領,所以我將這五千元交給姚組長等語(見發查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詢問筆錄),似係謂被告有將該五千元交付,渠再交給案外人姚文東組長之意;又證人楊佳宜(即楊雪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莊組長接任時,印象中好像有給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參諸證人楊佳宜、莊錦坤前開證言,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接手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應無領取八十九年三月車馬補助費之理等情觀之,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之一萬元費用,似分別交付姚、莊二位組長,而莊錦坤組長於收取五千元後,復將之轉交姚文東組長(即姚文東可能收取八十九年三月全部之一萬元),如此始與被告及各該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足證被告辯稱僅領取二萬五千元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舉證人郭振泰、楊佳宜、林峯旗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以證明被告未於委員會提案討論車馬補助費乙事,亦未同意補助被告每月五千元車馬費云云,然查:證人林峯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提議補助車馬補助會乙事,但被主席否決等語(見發查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證人楊佳宜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在第一屆有提出,但被否決,第二屆時,被告並未提出車馬費之事等語(見發查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證人林峯旗與楊佳宜對於被告在第二屆委員會時,是否有提出補助每月車馬費五千元乙事,彼此證述不一,則彼二人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又告訴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原係由千翔保全公司人員收取後再存入銀行,被告雖於第一屆(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擔任財務委員,但不用收取管理費,係後來因為千翔公司收錢之人員發生問題,所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才改由財務委員收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黃百東供述無訛,被告於擔任第一屆財務委員時,既未負責收取管理費,自無將管理費存入銀行,須額外支付交通費之問題,則其於第一屆委員會時,應無提出補助每月五千元車馬費之正當理由,更無提出之必要,從而,證人楊佳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第一屆有提出,但被否決,第二屆時,被告並未提出車馬費之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實在,被告應係於第二屆委員會提出,始有實益而合常情;另證人郭振泰於原審則改稱:其係擔任第二屆荷蘭澄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甲○○係擔任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關於領取車馬費之問題,我確實有在取款條上面蓋章,我承認有這筆錢的支出,甲○○有來申請這筆水電工程費,給她車馬費是大家有默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證人郭振泰於原審之供述核與偵查中之證言亦有未合。是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或彼此供述不一而未合,或供證言與常情不符,或翻異前供改稱大家有默認,均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尚不得遽予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 蘇陳惠蘭 於原審結證稱:我擔任第一屆到第四屆荷蘭澄園社區管理委員,現在也住在荷蘭澄園社區,甲○○係第一、二屆的財務委員,甲○○在開會時,確實曾經提出她不會開車,每三天要前往銀行繳納大樓住戶管理費,請求每個月補貼其五千元之車馬費,但是會議記錄中並沒有記載,我們當初有默認她領取這筆錢,這筆錢是以公共維修費的名目支出的,當初大部分的委員都有同意,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均有蓋章,因為他們有蓋章,甲○○才能領這筆錢,我認為他們應該都有同意才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參酌上開證人林峯旗證稱被告有在委員會提議補助車馬費,證人 林佳宜 供稱被告係在第一屆提出係不合常情,及證人郭振泰於原審證稱大家有默認補助被告車馬費等情觀之,證人蘇陳惠蘭上開證言,並無瑕疵,且合於情理,要堪採信。
(四)告訴人社區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之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明細等資料,前者即收支明細表需經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後者即支出明細則需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各該審核人員審核無誤後,始在各單據上蓋章確認,此有各該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由前開收支明細表觀之,被告領取之車馬補助費及補貼保全公司派駐管理組長之支出合計一萬元,均係以「公共設施維護費」及「公共設施水電及機房維修費」之科目支付,且每月均支出相同數目即一萬元之金額,則證人即監察委員林峯旗及主任委員楊佳宜於審核時,發現上開維護(修)費用每月均為一萬元,如非彼二人均知悉該筆款項用途,焉有不對該款項何以每月均需支付,且每月支出之費用均相同提出質疑,而任由被告予以矇蔽蓋章同意之理;再前開六、
七、八月之支出明細,其上均有被告及證人莊錦坤領款之簽章(被告係蓋章,證人莊錦坤則為簽名),尤以八十九年六月份支出明細上清楚記載「組長與財委,六月份費用」等字,則監察委員林峯旗、副主任委員郭振泰及主任楊佳宜於審核時,自不得再諉稱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從而,證人楊佳宜、郭振泰、林峯旗等人既知悉被告按月領取五千元,乃不加以反對,仍蓋章同意其領取,顯有默示同意被告按月支領車馬補助費五千元,要無疑義,是被告所為其領取五千元車馬費係經證人楊佳宜等人同意之辯解,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文書罪之訴訟上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得據為該罪之認定,而被告領取二萬五千元係經由告訴人之主任委員等人之同意,另五千元被告領取後則交付莊錦坤,均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事實,核與詐欺罪之要件尚有未合,亦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