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間結婚,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在加工區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因其自八十四、五年間開始,嗜酒如命,所賺取之薪資不足以供其喝酒、賭博、吃檳榔、抽煙等開銷,即向被上訴人索錢,被上訴人稍有不從即遭上訴人拳打腳踢、拉頭髮撞牆,上訴人不盡家庭責任,全賴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家庭生計,尚且需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兩造因此分房而睡達六年以上,形同陌路,系爭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兩造分房睡是因為上訴人有抽煙,被上訴人要求分房睡,上訴人怕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而答應。雖然兩造已沒有感情,但已結婚那麼久了,上訴人不希望離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間結婚,係夫妻關係,自八十四、五年間開始,兩造即已分房而睡達六年以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加工區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因其自八十
四、五年間開始,嗜酒如命,所賺取之薪資不足以供其喝酒、賭博、吃檳榔、抽煙等開銷,即向被上訴人索錢,被上訴人稍有不從即遭上訴人拳打腳踢、拉頭髮撞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女 胡淑萍 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兩造平時相處很不好,因個性不合及因上訴人向被上訴借錢而經常吵架,自八十五年間起,上訴人有一段時間經常酒後就毆打被上訴人,平均一星期毆打四、五次,自五、六年前兩造即分房睡等語,參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自五、六年前起,因家庭費用負擔問題,兩造吵架最嚴重等情,足見自八十四、五年間起,上訴人的確因故經常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五年間起即經常毆打伊,致分房睡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曾毆打被上訴人,兩造分房而睡係因為上訴人有抽煙,怕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自八十四、五年間起即因上訴人經常毆打被上訴人,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分房而睡迄今已逾六年,足徵兩造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基礎顯然已經動搖,而無彌補感情裂痕之機會,更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是本件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訴請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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