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丁○○甲○○己○○乙○○右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誣告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免訴及不受理在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雖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惟仍均諭知被上訴人免訴及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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