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抗告人僅一人單獨開車回家,根本沒有與另二輛汽車共同飆車,當時抗告人駕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途中因遇見一男子騎機車在前蛇行,抗告人為了閃避該機車而偏離正常車道,致撞及路旁車輛肇車,抗告人並無飆車,警員是否見到另二輛汽車與抗告人之汽車偶然併排而過,原審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車速約一百公里,行經五福四路派出所附近時,因失控撞及對向車道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自五福四路由東往西快車道上逆向延伸斜向由西往東車道上,右輪長達二十一點一公尺、左輪長達二十三點二公尺,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受撞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受損嚴重,抗告人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肇事現場接受警員談話時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一百公里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抗告意旨及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時車速僅六、七十公里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 廖長平 於原審證稱:當時正值七一一水災過後,因派出所停電而將值勤台搬置在門口,我在門口值班並正與同事辦理交接,輪換巡邏勤務時,目睹受處分人駕車與另二輛小客車自值勤台前飆速競駛而過,我探頭過去看時,即聽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出很長煞車聲,並失控滑到對向車道,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位內之自小客車,我即前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我明白告訴受處分人有飆車之行為,受處分人否認,我向受處分人說明三輛車在車道上快速競駛即為飆車,並開立罰單,受處分人無異議,並在罰單上簽名,當時並無其他機車飆車族在道路上飆車,另外二輛車我有用小紙條抄下車號,之後因小紙條找不到,所以沒有另外二輛車的車牌號碼等語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證人廖長平係執法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三)綜上證據顯示,抗告人於右揭時地與另二輛不詳車號汽車飆速競駛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另二輛汽車車號已無從查考,抗告人仍難卸其違規責任。
四、抗告人違規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原處分機關僅裁決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而漏未裁決吊扣上開車輛牌照三個月,核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並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參個月。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飆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