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二0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債權人 謝惠金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就債務人 黃生富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區○○○路○○○號、三三三號二樓之房屋、及三三三號地下一層之一、地下一層之二車位(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再審聲請人已在現場表明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並提出租約影本為證,此由該日查封筆錄記載「...五、承租人在場,經告以查封要旨...。六、查封之不動產現況如左:㈠地上物現狀:有增建,現由承租人進行裝修工程。㈡佔有及使用情形:據第三人乙○○之員工 楊吳駒 稱該屋由乙○○向黃生富承租(提出租約影本)」可證。再審聲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具狀主張系爭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再審相對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此亦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凌啟松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黃生富為我們的債務人,˙˙,將本案標的物出租予乙○○,然後又把該屋移轉 鄭茂雄 ...」;原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謝惠金之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稱「...,我們認為本件應是有租賃關係。」等語,原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謝惠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表示對再審聲請人是項實體主張無意見,均足認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前已由再審聲請人所佔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認定後載明於查封筆錄,此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公開拍賣之公告上記載「本件建物目前現況,據第三人乙○○具狀陳報:現由其經營咖啡連鎖店、外語補習班及安親班等,請投標人注意」等語,亦足見再審聲請人現仍繼續佔有系爭不動產。是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即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且該租賃契約之簽訂係在再審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之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不能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後再拍賣,此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點交之規定,未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決定予以點交,其拍賣程序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有嚴重瑕疵,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此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請求鈞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二0號裁定及鈞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三、按第三人對查封不動產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然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並無實體上審查之權限,故執行法院經形式上調查結果,認第三人就查封不動產無租賃關係存在時,即得將認定之結果及是否點交之決定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俾投標人明確知悉,以維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此乃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所為之判斷,尚非為實體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二0號裁定係以該院於查封時,抗告人尚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由,而認抗告人並未承租系爭不動產,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則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之附記欄記載:「...據第三人乙○○具狀陳報,現由其經營咖啡連鎖店、外語補習班及安親班等,請投標人注意...。」及「..第三人就本件建物主張之租賃權,既為世華銀行所否認而生爭執,應由第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本件拍定後『仍予點交』」等語,已將再審聲請人陳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及占有之情況、及再審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事,予以詳細載明,供投標人參考,其拍賣公告難謂有何違法,如再審聲請人仍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點交之執行方法,並無瑕疵等情,有該民事裁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仍予點交」,難謂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二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三四號確定裁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二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指摘上開二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無租賃關係有誤,並表達其個人對上開二確定裁定理由不滿之處,然未明確指出上開二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足取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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