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王文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為計程車司機,前因發生車禍而欠修車廠新臺幣四萬餘元債務,遂與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
八、九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王文慶住處,由王文慶提議共同竊取機車為工具而搶奪財物,經丙○○同意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底附近,見 張秀琴 所有供其子乙○○使用,車牌號碼000–510號機車一部,機車上有二頂安全帽,該機車係同日早上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占有中,因該機車鑰匙仍留在電門上之機會,遂由王文慶下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竊取之,得手後,搭載丙○○尋覓目標行搶。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車行至雲林縣○○鎮○○路○○○號旁巷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98號機車經過該處,並將皮包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二人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文慶將所騎機車停堵在甲○○所騎機車前,使甲○○被迫停車後,由王文慶出手搶奪甲○○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乙只(內有NOKIA牌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二百元、居留證一張),得手後將該皮包置於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並將機車迴轉準備逃逸時,因迴轉斜度過大,致搶得之皮包掉落地上,再由丙○○下車撿拾後逃逸,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 蕭建國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 阮女 呼救,並見王文慶與丙○○二人欲騎機車逃逸,即以所騎機車衝撞王文慶兩人騎乘之機車,致王文慶與丙○○二人人車倒地,渠等遂棄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皮包乙只遺留現場。迄同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鎮○○里○○路○○○號前,逮捕王文慶與丙○○二人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其目睹王文慶竊取機車,並由王文慶以該贓車搭載,且於王文慶搶奪甲○○之皮包掉落在地後,其有下車撿拾皮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王文慶雖有向其提議搶奪,但經其拒絕,並不知該機車非王文慶所有及王文慶要去搶奪,其以為王文慶要以機車載被告回去。然因王文慶欠債,始以幫助之意思,於王文慶搶奪時,撿拾上開掉落的皮包,另辯稱其撿拾皮包是要還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其母張秀琴所有供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510號機車一部、機車鑰匙及車上之二頂安全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被竊取。」(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另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98號機車經過雲林縣○○鎮○○路○○○號旁巷口時,有兩個騎機車並戴著安全帽的男子將所騎機車停堵在伊前面逼迫伊停車後,便由騎車的人出手搶奪伊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籃內的皮包,伊便追問為何要搶伊的皮包,後來搶得的皮包掉到地上,坐在車後的男子便下車撿拾,伊則在後面喊救命,隨後有員警用所騎機車衝撞那兩人騎乘的機車,伊便去將皮包撿回來,經指認騎車的人是王文慶,坐在車後的是丙○○。」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警員蕭建國制作之職務報告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鑰匙二支可資佐証。
㈡另王文慶從第一次警訊、偵查中訊問及隨後於原審審查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時,已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聲請羈押卷第三、四頁),且其自白與被告共同竊盜及行搶之過程,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雖王文慶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偷竊機車及搶奪之犯行,然觀其供述內容,只是對於被告有無參與共同竊取機車及二人達成共同行搶之合意時點為不同之供述,且經原審質以其何以在上開警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庭為不同之供述時,亦稱應以審查庭之供述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上開辯詞顯然前後不一,且王文慶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已有交通工具,如非另有所圖,應無再竊取機車之必要,另王文慶與被告係屬朋友關係,並無怨隙,應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坦承二人於案發當日在王文慶上開住處聊天時,王文慶曾向其提議共同行搶等語;雖王文慶嗣又供稱二人上開聊天並未談及共同行搶云云,然與其先前之自白及被告上開供述不合,應屬事後為迴護被告,而為配合之答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一般人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突遇搶案時,當會有不知所措之反應,然被告
於案發現場,因王文慶出手搶得之皮包迴車掉落地上之際,尚能隨即下車撿拾後企圖逃逸,顯見其心裡早已有所準備,故其事先已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以認定,否則如被告為求清白,儘可不去撿拾王文慶搶奪掉落之皮包,何需刻意下車撿拾,又果如被告所辯是要將皮包還給被害人,又何需隨即逃逸?且被告受逮捕後於第一次警訊時,亦明白承認與王文慶共同搶奪之事實(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是被告辯稱未同意共同行搶及不知該機車非屬王文慶所有,只是基於幫助之意思撿拾皮包,或所謂要將之還給被害人云云,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王文慶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文慶二人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與王文慶為清償債務之動機而提議共同行搶、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與本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及鑰匙一把,均為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業經王文慶供述明確,足信屬實,故不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