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
00元,押金60,000元,此有雙方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可憑,然被告未依約定通知原告不續租,嗣
98年3月20日兩造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時,並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承租前之
狀態並返還原告,甚至將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電動
玻璃門拆走,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因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
規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2條、民法第199條、第
455條、第184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
96年3月20日時有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電動玻璃門
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房屋原告原係出租予訴外人進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
積公司),依當時其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0條規定:
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為無水、無電、無衛生設施及
窗戶部分毀損等,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修繕,乙方(進積公司
)則負責天花板及其他室內設備裝修。因此,系爭房屋內之
天花板、不銹鋼門及其他室內裝修設備應歸進積公司所有,
又進積公司已於96年3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相
關設備(除於租約所協議之衛生設施及窗戶歸屬於房東之設
備)讓與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之天花板、不銹鋼(子
母門)、電動玻璃門等,要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無權請
求回復。何況,原告於98年3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
天花板組成之輕鋼架部分拆除,僅將礦纖板因使用年限所致
自然鬆軟及掉落無法使用部分拆除,且清理乾淨,並將系爭
房屋原告所原有之鐵門裝回,故原告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如出租時之原狀,並非事實。
㈡原告於98年2月中旬親到系爭房屋地址與被告洽談是否續租
系爭房屋一事,經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終止租賃關係,並同意
被告最晚應於98年3月20日將所有設備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依約於98年3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迄今除未返還
押金6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告之前,係出租予進積公司公司使用。
㈡原告與進積公司公司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並於第
20條約定甲方所提供之房屋為無水、無電、無衛生設施及窗
戶部分毀損等,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修繕,乙方則負責天花板
及其他室內設備裝修。
㈢被告於98年3月2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有將原先之舊鐵門
裝回。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內原先之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電動玻璃門
等物之所有權究歸何人所有?
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有無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回復原狀?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內原先之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電動玻璃門
等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
1.按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
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經查,據卷附原
告與進積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甲方(即原
告)所提供之房屋為無水、無電、無衛生設施及窗戶部分毀
損等,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修繕,乙方(進積公司)則負責天
花板及其他室內設備裝修。」觀之,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應是
由原承租人進積公司所設置,是除非進積公司與原告另有約
定外,依民法431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內裝修設備之所
有權原應歸進積公司所有。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與進積公司
前有約定,裝潢費用12萬元由原告補貼一半,從租金中扣除
,雖事先未約定裝潢歸誰所有,惟事後有口頭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回復之東西歸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內之裝修設備(除於租約所協議之衛生
設施及窗戶歸屬於房東之設備)進積公司已將之讓與被告,
且提出與進積公司所立之讓渡書1紙為憑,是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原先之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
)、電動玻璃門等之所有權業經進積公司讓與原告,則被告
抗辯原告對該裝修設備無所有權,要屬可採。
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業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回復原狀。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租賃房屋,當係指依債
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如上所述,原
告對系爭房屋內原先之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電動玻
璃門等並無所有權,復不爭執被告已事先通知將於98年3月
20日遷讓搬離系爭房屋,並將原先之舊鐵門裝回,則被告抗
辯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房屋內原先之天花板、不銹鋼(子母
門)、電動玻璃門等並無所由權,被告復依約定於98年3月
20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內原先之天花板、不銹鋼(子母
門)、電動玻璃門,並給付違約金及其利息,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至96年3月20日時有天花板、不銹鋼(子母門)、電動玻璃
門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