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付借款利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八年
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據上
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上開貸款契約書中亦確實載明前揭利
息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八百
八十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