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6.28機動計息,本息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借款人如
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16,043元及自97年7月16日
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43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8計算之利息,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30萬元,並約定上
述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喪失期限利益情形及違約金
等借款條件。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16,043元及約定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情,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定儲利
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
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依兩造簽訂
之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被告雖自97年
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惟該期本息應繳日應為97年8
月16日,故借款債務應於97年8月16日始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因之,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到期日起算(分期攤還者自約
定攤還日起),始符合契約之約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
計為3,12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