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被   告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庚○○
            6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庚○○負擔新臺幣壹仟壹
佰貳拾玖元、被告己○○、庚○○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駕駛4396-PC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
○道高架橋往西(中山北路上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 林明俊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EE-4931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C車進而往前推撞1338-PH自小貨車(下稱D
車)後,B車又遭另一被告庚○○駕駛7062-EM自小貨車(
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致B車再次往前
推撞C車,C車亦再次往前推撞D車,C車經修理後,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105,979元之費用(工資40,200元,零件
65,779元),經訴外人林明俊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付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5,9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辯稱:D車稱撞擊有兩次,而且C車的車尾以及
B車的車頭受損都非常輕微,所以B車應該是受A車追撞而
去推撞C車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係因A車追撞B車,B車再去追撞C車,
故C車所受損害與A車無關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C車係因遭B車追撞而推撞D車後,再因A
車追撞B車,B車因而推撞C車再推撞D車等情,為被告己
○○、庚○○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關於車禍發生經過,A、B、C車
之駕駛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原告所承保之C車駕駛人林明俊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市
民高架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直行,我車當時跟在自小貨1338
-PH的後方行駛中時,我車的車尾被我後方車子4396-PC的
前車頭碰撞,我車頭車尾共被碰撞2次,第一次比較輕,導
致我車前車頭輕微碰撞我車前方自小客車1338-PH的後車尾
,第二次比較大力,導致我車前車頭整個撞進1338-PH的後
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至30公里」(
見本院卷第26頁)。
⒉被告己○○即B車駕駛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市民高架
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直行,我車於直行時,我車後車尾被我
車後方的自小貨車7062-EM前車頭碰撞到,我車後車尾被撞
第一次,導致我車向前碰撞到我的前方自小客車EE-4931的
後車尾,前方兩部車有沒有碰撞到,我不清楚。」、「(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至30公里」(見本院卷第25頁)

⒊被告庚○○即A車駕駛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市民高架
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直行,我車在直行,我車前方自小客車
0000-00突然減速慢行,當時我反應不及導致我車前車頭去
追撞我前方車輛的後車尾。我車前車道先撞到4396-PC的後
車尾,該4396-PC向前去碰撞到EE-4931的後車尾。在我車
追撞到前方車輛前,前方三部車有沒有碰撞到,我不清楚。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30至40公里」(見本院
卷第24頁)。
㈡由訴外人林明俊陳稱共被撞擊2次,第一次被撞擊前,其所
駕駛之C車係以速度20至30公里之時速在D車後方直行行駛
,遭B車輕微撞擊第1次後,撞及D車,又遭B車嚴重撞擊
第2次,以致車頭全部撞入D車車尾;被告己○○陳稱:撞
擊C車前亦是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直行跟隨在C車後方;
被告庚○○則陳稱:撞擊B車前,B車是減速慢行之狀態等
情以觀,再審酌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A車前車頭有擦痕,
B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內陷及行李廂蓋突起,但與C車接觸之
B車前頭及C車後車尾均僅有擦痕,以及C車前車頭全毀之
車損狀況,並衡情駕駛人駕駛車輛撞及前車後,應會立即煞
停車輛之駕駛習慣,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依序行駛之A、B
、C、D四車發生事故,4車皆處於行進狀態,因B車煞車
不及先碰撞前方C車,C車遭碰撞後又因煞車不及撞及D車
,此際B、C、D三車均因碰撞而煞停,A車再因煞車不及
撞擊B車車尾,致B車推撞C車再推撞D車。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C車係因遭B車撞擊後再推撞D車,然C車
於遭撞擊前非處於靜止狀態,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不足採。被告己○○亦辯稱係遭A車追撞後再推撞C車
云云,惟B車第一次撞擊C車時亦非處於煞停之情形,係在
撞擊C車後兩車均煞停時,始遭A車追撞而推撞C車,則被
告己○○就此所辯,亦不足取。另被告庚○○辯稱:係因B
車追撞C車,C車再追撞D車等語,然如此屬實情,訴外人
林明俊所駕駛之C車應僅有受一次撞擊,核與林明俊於警詢
中所陳不符,是被告庚○○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㈣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B車煞車不及先碰撞前方C車,C車
遭碰撞後又因煞車不及撞及D車,此際B、C、D三車均因
碰撞而煞停,A車再因煞車不及撞擊B車車尾,致B車推撞
C車再推撞D車,業如前述,則C車車頭部分之車損,係因
C車雖受被告己○○追撞,然C車駕駛林明俊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行先追撞D車,再因被告庚○○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
車,致B車推撞C車後再次推撞D車所致,被告己○○就此
部分之車損,自無庸負責;另就C車車尾部分之車損,係因
被告己○○及庚○○未保持安全距離迭次追撞所造成,被告
己○○及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庚○○、己○○依前述說明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
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C車車頭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8,508元,由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
、11頁)觀之,工資為11,500元、塗裝為11,900元、材料為
55,108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9月20日,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11月6日,應折舊
3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車尾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2,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994元,加上工資11,500元、
塗裝11,9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394元。
⒉本件原告承保之C車既係經訴外人林明俊追撞D車後,再經
被告庚○○駕駛之A車依序推撞B車和C車,致C車車頭兩
度受損,則被告庚○○固應就C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於被告庚○○之過失行為前,原告承保之C車車頭已受有損
害,本院斟酌該二次撞擊造成C車車頭損壞之狀況無法區分
,然C車第一次係僅遭受B車撞擊,B車當時車速為20至30
公里,第二次則係因A車追撞B車後致使B車推撞C車,A
車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則C車第二次所受撞擊,承受之
重量及速度均較第一次撞擊為大,所受車損顯較第一次為重
,此核與林明俊於警詢中所稱:第一次撞擊輕微,第二次比
較大力,導致C車前車頭整個撞進D車的後車尾等語相符,
故應由被告庚○○就C車車頭所受損害額之百分之八十負賠
償責任。故原告得就C車車頭所受損害,向被告庚○○請求
給付修復費用29,115元(計算式:36,394X0.8=29,115,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C車車尾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471元,由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
頁)觀之,工資為7,500元、塗裝為9,300元、材料為10,6
71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9月20日,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11月6日,應折舊3年
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車尾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8,1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2,516元,加上工資7,500元、塗裝9,
300元,共計得向被告己○○、庚○○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
,316元。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庚○○給付原告29,115元,被告己○○、庚○○連
帶給付原告1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鑑定費3,000元)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表1
第1年折舊額55,108X0.369=20,335
第2年折舊額(55,108-20,335)X0.369=12,831
第3年折舊額(55,108-20,335-12,831)X0.369=8,097
第3年之2月折舊額
(55,108-20,335-12,831-8,097)X0.369X2/12=851
共計42,114元
附表2
第1年折舊額10,671X0.369=3,938
第2年折舊額(10,671-3,938)X0.369=2,484
第3年折舊額(10,671-3,938-2,484)X0.369=1,568
第3年之2月折舊額
(10,671-3,938-2,484-1,568)X0.369X2/12=165
共計8,155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