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受刑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1、7748號│5981、7748號│5981、77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580號│9580號│9772號││├─────────┴─────────┴─────────┤││編號1至7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1、7748號│5981、7748號│5981、77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772號│└───────┴─────────────────────────────┘┌───────┬─────────┬─────────┬─────────┐│編號│7│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1、7748號│35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審簡字第│││││號│120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7日│106年8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審簡字第│││││號│1203號│││├───┼─────────┼─────────┼─────────┤│判決│判決確│106年6月13日│106年9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772號│15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