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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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街一九九之一號前,見丙○○騎乘機車在前,乃自後騎至丙○○旁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丙○○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九元、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一張)一支及聖經一本等物】(均已發還丙○○),得手後隨即加速往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方向逃離現場。丙○○遭搶後,即騎機車自後追捕並高呼搶劫,適有員警在該處巡邏,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當場逮捕查獲甲○○、乙○○二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八百七十九元、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一張)一支及聖經一本等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有查獲照片十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圖各一份存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暴力性手段,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本案係由被告乙○○動手搶奪,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並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供陳其有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綉香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惟查,證人林綉香於警詢時證稱:搶奪其之歹徒身材體型瘦高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行搶其之人較瘦,不太像被告等語;證人 曾欽雄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遭歹徒騎機車行搶,行搶之歹徒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上,穿西裝褲深色、黑色皮鞋,其未看見歹徒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機車的廠牌及顏色無法確定等語;證人 李彥蓉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巷四二之一號地下室遭一名男性歹徒押住其後搶奪其財物,歹徒年約二十八歲,長相斯文,膚色較白,歹徒得手後騎不詳車號之墨綠色重機車逃逸等語;證人 郭靜遐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遭歹徒行搶,其只知行搶的歹徒身材略胖一點,歹徒所騎機車未懸掛車牌、深色、廠牌不詳等語;證人 趙玲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遭歹徒行搶,行搶歹徒體型瘦,約一百七十公分等語;證人 蔡佳樺 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遭一名男性歹徒騎乘一輛疑似銀色、不詳車號之重機車行搶,行搶之歹徒高瘦、著藍色年仔褲等語;證人 葉淑卿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遭歹徒騎機車行搶,搶奪其之歹徒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身材狀碩,行搶歹徒騎黑色重機車,其並無記到行搶歹徒之車牌號碼等語;證人 張瑞玲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遭一名騎深色重型機車之男子行搶,該名歹徒約一百七十公分、體型瘦瘦的,其只記得歹徒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有部分為「JP-三二六」號,車號最前面的英文字母則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陳順妹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遭一名不詳男子騎機車行搶,歹徒穿黑色衣服等語;證人 施美如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遭一名男子騎一部重型機車行搶,行搶之歹徒身材瘦等語,而本件被告乙○○之身材微胖,皮膚亦非白晰,是證人林綉香、李彥蓉、趙玲、蔡佳樺、張瑞玲、施美如所證之行搶歹徒體型均與被告乙○○不符;又依證人曾欽雄、郭靜遐、葉淑卿、陳順妹於警詢所為歹徒特徵之描述,亦無法確認行搶其等之人即為被告,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被害人林綉香等人,是否確係遭被告乙○○所搶奪,即屬有疑,另依附表編號三所示證人李彥蓉所證其係遭人在地下室押住後行搶,非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等語,亦與本件被告所犯係騎機車行搶路人且在被告乙○○身上或住處,亦未查獲任何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綉香等人遭搶之財物之犯罪態樣不同,且在被告乙○○身上或住處,亦無查獲任何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綉香等人遭搶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犯附表所示之十件搶奪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乙○○前後不一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人林綉香等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與自稱「 林啟錚 」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連續騎機車搶奪路人等語,惟被告乙○○先供稱其與「林啟錚」之人共犯搶奪二次,復供稱共犯搶奪三次,其所述與「林啟錚」之人共犯搶奪之次數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與「林啟錚」之人共犯連續搶奪部分亦無尋得被害人,且無其他事實足以佐證,亦難僅憑被告乙○○前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綉香等人遭搶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有與「林啟錚」共同行搶之部分,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爰均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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