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原為 高繁雄 )代理人 張雅鈴 相對人 劉永輝
林瑛哲 陳世鴻 賴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主文欄關於「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之記載,顯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