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MDMA半顆(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後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㈢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採尿鑑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看守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實施例行性尿液篩檢送驗後查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准予送強制戒治,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仍不知戒慎悔改,再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家中及臺北市松山區小雅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以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於同上地址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數次,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饒河街口徘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從其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MDMA半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第三級毒品FM2七顆(總淨重一點四公克)、K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移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照片一張、扣案之MDMA半顆及吸食器一組(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非法連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MDMA半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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