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三組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國家之刑罰權僅能發動1次,不容許重複裁判,且無論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
1項亦有明白規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於94年11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前於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9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該判決於94年12月12日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而生效力,並於94年12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按。徵諸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當,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前案判決生效之前,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