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此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前舉刑法第324條第2項,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號)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2號案件),本院自不得就該移請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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