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旁被告工作之鐵工廠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業據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受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元。又被告自事發後迄未聞問,原告飽受恐懼而致身體健康大不如前,且被告以下犯上,悖離倫理,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打原告,係原告要打被告,被告以手擋而碰到原告的臉部,原告的傷係原告自己抓傷,與被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旁被告工作之鐵工廠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原告臉頰一下等情(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六頁),且證人 黃開榮 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親見被告打了原告一下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參以被告確因前揭傷害犯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打原告,係原告要打被告,被告以手擋而碰到原告的臉部,原告的傷係原告自己抓傷,與被告無關云云,為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元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惟原告就其中四千元部分,既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部分支出之名稱及用途,自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所載診斷書費用一千元部分,堪認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雖受有右頰部挫傷併血腫及右手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依其所受傷害觀之,雖有痛苦,應屬輕微。查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一千七百元,每月收入約數千元至一萬餘元間,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無房屋及存款,現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二萬一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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