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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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63號原告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壬○○原告乙○○
丙○○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辛○○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查獲原告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濱公司)僱用原告乙○○、丙○○及丁○○等3人(下稱原告乙○○等3人),未經申請許可於花蓮縣吉安鄉花蓮溪出海口北岸之河川區域內為挖掘、埋填之使用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分別以93年10月1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10萬元,並限期於93年10月1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乙○○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內容記載):
⒈原告南濱公司所在地花蓮縣○○鄉○○村○○段沿海地區
,因排水設施久未疏浚清理,平日尚能正常排水,然每遇颱風大雨即嚴重淹水,危及臨近廠房、住家之生命財產安全。93年9月23日時值颱風季節,遂遣原告乙○○等3人前往疏浚,遇被告會同花蓮機動查緝隊巡邏,原告乙○○等3人未解公司原意,竟將單純之疏浚排水溝誤稱為挖掘汙水池,為澄清誤會,原告邀集附近村民聯名陳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儘速改善排水設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旋於93年10月8日會同花蓮縣政府與所屬吉安鄉公所會勘現場並作成紀錄後,即展開改善仁安村海濱段沿海地區排水設施工程作業,並證實「下游部分土溝已不存在」導致排水不良,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並表示若原告與地主協調取得土地同意書,則願協助臺灣糖業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並籌措財源,共謀對策。嗣原告取得地主之同意書檢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後,未料其函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無償提供使用土地,本所礙難辦理」,導致排水設施改善工程無法進行,故由上開原告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處理過程可知,原告所言排水不良、久未疏浚之情事,均無虛假。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遑深究,率認原告違反水利法規定,
各處罰鍰10萬元,尚有未恰。縱原告南濱公司之行為可議,然原告乙○○等3人,僅為奉命行事之員工,對於違反水利法一事毫無所悉,且亦無不法之意圖,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為連帶處罰,認事用法,非無可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乙○○等3人未經申請許可之挖掘行為經查證屬實,
且渠等亦一致表示為原告之員工,並依照原告南濱公司指示挖掘污水沉澱池,且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亦明顯為沉澱池,原告乙○○等3人完全未提及排水溝等情事,現場施工情形之蒐證照片亦與排水溝無關,故被告所為處分均係依法辦理。
⒉原告南濱公司稱原排水設施久未疏浚清理,遂遣原告乙○
○等3人前往疏浚,已說明確實有未經申請之挖掘情形,原告南濱公司於事後再邀集附近村民聯名陳情儘速改善排水設施,係模糊焦點之舉,並不能改變事前未經申請許可而挖掘之違規事實。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乙○○等3人雖為受雇員工,但未查明是否申請許可前,即進行挖掘工作,即使無故意仍屬過失,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何美玥 ,嗣於訴訟中變為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乙○○等3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南濱公司所在地花蓮縣○○鄉○○村○○段沿海地區,因排水設施久未疏浚清理,每遇颱風大雨即嚴重淹水,危及臨近廠房、住家之生命財產安全。案發當日時值颱風季節,遂遣原告乙○○等3人前往疏浚,並非挖掘汙水池,此從案發之後原告南濱公司邀集附近村民聯名陳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旋即會同花蓮縣政府與所屬吉安鄉公所會勘,並展開改善仁安村海濱段沿海地區排水設施工程作業等即可證實,原告乙○○等3人係因未解公司原意而誤稱為挖掘汙水池。 另渠 等3人僅為奉命行事之員工,對於違反水利法一事毫無所悉,且無不法之意圖,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為處罰,其認事用法非無可議。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依據原告乙○○等3人之供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顯示,原告所挖掘者為沉澱池,並非排水溝,渠等之違章行為至為明顯。原告南濱公司於事後再邀集附近村民聯名陳情儘速改善排水設施,係模糊焦點之舉,並不能改變事前未經申請許可而挖掘之違規事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乙○○等3人雖為受雇員工,但未查明是否申請許可前,即進行挖掘工作,即使無故意仍屬過失,亦應處罰,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第93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十萬元。
二、致他人受損害者,依前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三、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四、致人輕傷者,依前三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致重傷者,依前三項金額加罰一倍。五、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者,罰五十萬元。六、罰鍰金額以每十萬元為一單位,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計之,惟不得高於五十萬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第2點關於水利法第93條之2第7款裁罰基準部分訂定甚明。依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頒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分別就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63條之5、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情形,依據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是否致他人受損害、累犯、受傷或死亡等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政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為行政行為,當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10月1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1月10日吉鄉建字第0930022529號函及隨附土地登記謄本、94年3月30日吉鄉建字第0940005819號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3年10月8日水九工字第09350058730號函、原告94年1月13日函及隨附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花蓮機動查緝隊93年9月23日碇蓮字第0135號管轄案件移辦單、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3年9月23日丙○○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93年9月23日乙○○現場取締紀錄、93年9月23日丁○○現場取締紀錄、93年9月23日謝欽宗現場取締紀錄、現場違規照片6張、違規地點河川圖籍、法令及理由依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行為係疏濬排水溝或係挖掘污水池?原告乙○○等3人對於本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然訴稱案發當日適值颱風季節,遂遣原告乙○○等3人前往疏浚,但因該3人未解公司原意,竟將單純之疏浚排水溝誤稱為挖掘汙水池云云。然查,就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觀之,現場有2部挖土機及1輛砂石車,其間有經挖掘之坑洞,裡面留有積水,坑洞呈方形,邊緣規則且平整,四周並無溝渠或引道可供積水與緊鄰之河床流通,依現場坑洞之形狀及與附近相關地理位置而言,原告所施作者顯與疏浚排水溝之工程無關,否則何以現場徒留可能造成積水更加嚴重之坑洞,而未見可以疏通排解積水之溝渠或引道?且疏浚排水溝僅需將河床上之淤泥或淤沙予以清除即可,又何需深掘邊緣規則且平整之坑洞?反觀,原告乙○○等3人深掘方形坑洞之行為,適與彼等於案發當日向查緝人員供述預作污水沈澱池用之情節相符,有原告乙○○等3人之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各一份可資參照,足見原告主張現場僅是單純疏浚排水溝,並非挖掘汙水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飾詞,均非可採。雖原告舉案發之後原告南濱公司曾邀集附近村民聯名陳情,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旋即會同花蓮縣政府與所屬吉安鄉公所會勘,並展開改善仁安村海濱段沿海地區排水設施工程作業等,可證實原告所言排水不良、久未疏浚等情事均無虛假云云,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舉措,皆屬本件事發後之行為,要難反推作為在事發前原告並無違章故意之佐證。況原告所違反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係處罰未經許可擅自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並不以建造污水沈澱池為限,縱認原告確係為疏浚排水溝而有挖掘、埋填等使用行為,祇要原告未於事前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已構成違章行為,故原告就此所作之主張亦難據以解免彼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二)另查,原告乙○○等3人固係原告南濱公司所聘僱之人員,惟案發當時彼等3人正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現場施作為查緝人員所查獲一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查獲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轄案件移送單一紙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乙○○等3人既係挖土機及砂石車之駕駛人,復在案發現場從事挖掘、埋填等工作,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理當對相關作業條件了然於胸,則彼等對於與其工作密切相關之水利法令及原告南濱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情即難謂為不知。彼等既明知原告南濱公司事前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猶受其指示在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埋填等行為,自應共同承擔故意違章之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丙○○及丁○○等3人僅係奉命行事之員工,對於違反水利法一事毫無所悉,且無不法之意圖,應無違章之行政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埋填等使用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分別從輕裁處原告4人各1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