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
號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乙○○夫妻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以資清償,其中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有被告乙○○背書。詎料原告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提示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票、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示編號四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票據確為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被告確實欠原告五十萬元,惟被告工作不穩定,每月僅能償還五千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四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編號一、二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編號一、二支票票款三十萬元,另被告甲○○給付編號三、四支票票款二十萬元,及各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編號三、四之支票,被告乙○○非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九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壹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GC0000000│├─┼───────────┼───────────┼───────────┼───────────┤│2│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貳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GC0000000│├─┼───────────┼───────────┼───────────┼───────────┤│3│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壹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GC0000000│├─┼───────────┼───────────┼───────────┼───────────┤│4│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壹拾萬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G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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