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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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647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19時30分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地面上,經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乃由被告以94年6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395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6月17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3、4百人之大樓垃圾及回收物品之數量極大,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僱請專車載運,廠商暫定每日7點30分左右載運,當時原告兩手及小型手推車無法承受,方暫時放在空地等待外包廠商載運,且回收物品並無污染及髒亂,被告小題大作栽贓,並對原告94年7月12日申訴書內容斷章取義,又當時執勤人員恐嚇欲請警察取締,逼迫原告簽名。其餘詳參原告訴願所提歷次書狀。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一、家戶、政府機關、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被告89年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被告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被告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需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又依被告94年12月29日(94)北市環秘(三)字第09435716400號令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裁罰金額為1千2百元。
三、本案係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6月7日19時30分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原告將手推車上之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地面上,已違反上開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告發,並無違誤。本案係現場發現原告將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依原告94年7月12日申訴書主張略以︰「三、..擔任此工作已3年餘久是第1次誤放,敬請各級長官體諒..」、94年8月26日申訴書略以︰「本大樓垃圾和回收物很多,而我的手推車容量有限,迫不得已才暫放於空曠地..」,是原告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告發處分,即無違誤。
四、臺北市自86年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原告自應依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被告所屬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本件原告雖非故意任意放置回收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原告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50條第2款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第5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7日19時30分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地面上,經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乃由被告以94年6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395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6月17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1千2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於94年6月7日19時30分將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丟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地面上,有採證照片1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0000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大安區巡查員..於94年6月7日晚上19:00-21:00時『勤務站崗』常遭市民放置垃圾包及回收物之髒亂點,於19:30時許發現 周君 推車將回收物棄置建國南路2段79巷口..」等語,則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2、再者,原告94年7月12日申訴書略載︰「..擔任此工作有3年餘久,是第1次誤放,敬請各級長官體諒..」等語,另其94年8月26日申訴書略載︰「..本大樓垃圾和回收物很多,而我的手推車容量有限,迫不得已才暫時放於空曠地上..」等語,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已自承大樓垃圾及回收物品之數量極大,當時其兩手及小型手推車無法承受,方暫時放在空地等待外包廠商載運等語,則原告並不否認其有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地面之事實。依前揭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是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受託清運廠商垃圾車到達時,將資源回收物交由受託清運廠商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原告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地面,則其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原告違規之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千2百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