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9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661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8月10日申○○○鎮○○○段社厝坑小段198、
200、20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知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未種植農作物,有多間建物及鐵皮農業設施均未出具證明文件,遂認系爭土地之現況與農用證明書審查表審查項目一、
二、十之規定不符,致無法認定符合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規定,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以93年9月9日北縣淡農字第093003051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系爭土地有多間建物及鐵皮農業設施均未出具證明文件,逕為否准原告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非原告所有,為其他共有人所有
,依91年9月27日農企字第0910154001號函釋意旨,被告對此共有土地之特殊情形,應依個案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仍應准予辦理。
⒉被告所依據辦理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
第0910010038號函釋,規定得以多數決方式之分管證明為之,應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該函釋已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移轉或取得,而本件審查標準係由農業發展條例第
39條授權,故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⒊提出臺北縣政府函、行政院農委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3年8月10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經
被告審查小組於同年8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並由原告現場指界無誤。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未種植農作物,有多間建物及鐵皮農業設施均未出具證明文件。經勘查前開數間建物及鐵皮農業設施座落土地地號分別為:水梘頭段社厝坑小段198地號上有門牌編號為淡水鎮忠寮里社厝坑8之2號、8之3號等兩棟建物及一無門牌之磚造建物,水梘頭段社厝坑小段200地號上有門牌編號為淡水鎮忠寮里社厝坑7號、7之1號、7之2號等三棟建物及三間鐵皮屋倉庫、農業設施,水梘頭段社厝坑小段202地號上有門牌編號為淡水鎮忠寮里社厝坑8號、8之1號等兩棟建物及一鐵皮木造倉庫(兼作農機具室)。前揭事實分別與農用證明書審查表審查項目一「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之規定不符,與審查項目二「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之規定不符,及與審查項目十「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之規定不符,無法認定符合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規定,故被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敘明理由,爰予該申請案駁回。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38號
函示說明略以,㈡共有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㈢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㈣如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等情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之分管證明為之…,故申請人仍需依上開說明辦理。是故原告雖表示其他共有人不願簽章切結辦理農地分管,但被告依現行農政相關法令仍礙難同意准予核發該農用證明書。
⒊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點上
,縱使共有物係由他共有人違規使用,申請人亦不得以自已未有違規使用一節主張應取得農用證明,如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申請人自得依上開函示說明㈡提出「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至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者」之分管證明,僅係證明全部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方法之一,實乃便利申請人因他人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而仍得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作業措施,對申請人只有更為利,何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可言。若係申請人本身違規使用者,縱其提出分管證明,亦不符「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之要件,更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由行政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例第3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中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至若申請人符合上開辦法之資格,則仍能取得農用證明,尺度拿捏之間並未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郭哲道 ,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知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未種植農作物,有多間建物及鐵皮農業設施均未出具證明文件,遂認系爭土地之現況與農用證明書審查表審查項目一、二、十之規定不符,致無法認定符合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規定,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非原告所有,為其他共有人所有,依91年9月27日農企字第0910154001號函釋意旨,被告對此共有土地之特殊情形,應依個案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仍應准予辦理;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38號函釋,應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雖表示其他共有人不願簽章切結辦理農地分管,但被告依現行農政相關法令仍礙難同意准予核發該農用證明書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之規定,雖得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等事項,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惟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委任或委託之授權,始為適法有效。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並經被告否准在案,已如前述,惟本件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有無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等事項,合法委任或委託被告機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臺北縣政府於93年1月19日發函淡水鎮公所,(以公告)告知鎮公所相關核發農用證明書之事務交由各鎮公所辦理,至於臺北縣政府有無刊登公報被告不清楚,我們有找尋當年度的所有的公報,但都找不到臺北縣政府對該事項有刊登在公報上之資料等語(見本件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委任之公告,是否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一事,經電詢主管該事務之臺北縣政府法制室法規課課長,則覆稱該委任之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語,有本院95年5月22日之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臺北縣政府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之規定,委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惟該項委任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其委任即難謂合法有效。故本件被告機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等事項,未經合法之委任授權,即逕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即93年9月9日北縣淡農字第0930030516號函,逕為否准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決定,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移由有管轄權之臺北縣政府,就原告之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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