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慈濟水」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礦泉水、汽水、果汁、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及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4年1月19日以(94)智商0791字第09480020250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T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予商標註冊。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礦泉水、汽水、果汁、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有否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慈濟」二字係為普通名詞,毫無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可言,同時「慈濟水」亦無與已註冊商標重覆或相似,按商標法規定,有何不可註冊。
2.訴願決定主觀認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簡稱為「慈濟」,按其意慈濟二字等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惟「中華民國」簡稱「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亦簡稱「中國」,從而,中國係指「中華民國」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故簡稱不能代表真正意思,慈濟二字並非專有及專屬名稱,並無讓人誤認誤信之虞。
3.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顯欠合理,並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換言之,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即有該款之適用。「慈濟」為「慈濟基金會」之簡稱,會長為 釋證嚴 法師,其一生致力於慈善事業,經常率領其志工服務於需要幫助之世界各個角落,經長期努力,已於國內外享有一定之聲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事實。而原告申請註冊之「慈濟水」,整體結合有指慈濟基金會所提供之水或飲料,或有指該等飲料係經慈濟基金會於佛前呈供,為菩薩所加持,飲後得令病苦消除,以之作為商標於所指定之礦泉水、汽水、果汁、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與慈濟基金會產生相關之聯想,而致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至系爭商標之核駁理由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稱之亦無與已註冊之商標重覆或近似無涉。又所稱「中華民國」簡稱「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亦簡稱「中國」,而中國究係指「中華民國」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本件論究範疇。至於「慈濟」二字業已分別於89年及90年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併予陳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因此,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用之文字或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錯誤聯想,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可能者,即有該款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慈濟水」三文字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礦泉水、汽水、果汁、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經查,「慈濟基金會」為其會長釋證嚴法師與其志工服務社會大眾之慈善組織,會長釋證嚴法師,一生致力於慈善事業,經常率領其志工服務於需要幫助之世界各個角落,經長期努力,已於國內外享有一定之聲譽,舉凡國內報章雜誌、電視台或電子報及網站等相關大眾傳播媒體,有關其活動訊息報導即常見以「慈濟」簡稱之,是「慈濟」即為「慈濟基金會」之通稱,應為一般社會大眾公知之事實。系爭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慈濟水」由左至右橫書所構成,而「慈濟」乃為「慈濟基金會」之通稱,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以「慈濟水」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礦泉水、汽水、果汁、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等商品,整體結合有指慈濟基金會所提供之水或飲料,或有指該等飲料係經慈濟基金會於佛前呈供,為菩薩所加持,飲後得令病苦消除之意涵,有使與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產生相關之聯想,而致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簡稱不能代表真正意思,慈濟二字並非專有及專屬名稱,並無讓人誤認誤信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