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貳部及其行車執照貳份、鑰匙貳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以:被告為原告之前任董事,如附表所示之二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及鑰匙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物品」),當初因為被告係董事,故將系爭物品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因教育部函令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改選董事,已非原告之董事,亦無執行校內事務,,如有何委任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不存在,自不得再使用系爭物品,如鈞院認兩造現有何委任或使用借貸關係,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教育部函文、改選資料、登記公告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並無教育部所指之解職事由,教育部違反規定解除被告於原告之董事職務,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且依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於鈞院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教育部違法核定第五屆新董事會,未依法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四屆董事即被告。故原告自仍為被告學校之董事,自有權使用系爭物品。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保養維修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調取九十三年度法登他字第十六號變更登記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返還之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無非以其仍係原告學校董事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雖曾任原告學校之董事,但因教育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文之行政處分,解除其職務,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函文影本一件附卷第十頁可稽,雖本院依職權依職權函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函覆被告與教育部就上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現仍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一號案件審理中,有函文一件附卷第一百零六頁可稽,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陳稱上開行政爭訟尚未終結等語(見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然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行政處分不因上開行政爭訟而影響其效力,而本院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又本院登記處亦依照上開行政處分變更登記原告之董事,此經調取九十三年度法登他字第十六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已因上開行政處分而解除其就原告學校之董事職務無訛,自無有權占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其有何有權占有系爭物品之法律依據,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因先前任職原告學校之故,原告即將系爭物品使用借貸予被告,被告之董事職務既遭解除,已如前述,即無有權占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況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仍屬原告學校之董事,原告需用系爭物品,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益徵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被告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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